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01年4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信托關系,規范信托行為,保護信托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信托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第三條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統稱信托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公益信托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受托人采取信托機構形式從事信托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條 信托當事人進行信托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托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信托,必須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條 設立信托,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并且該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第八條 設立信托,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采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諾信托時,信托成立。
第九條 設立信托,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托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托期限、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報酬、新受托人的選任方式、信托終止事由等事項。
第十條 設立信托,對于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
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無效:
(一)信托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信托財產不能確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托的財產設立信托;
(四)專以訴訟或者***為目的設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委托人設立信托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托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于消滅。
第十三條 設立遺囑信托,應當遵守繼承法關于遺囑的規定。
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托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托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信托財產
第十四條 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是信托財產。
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托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托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作為信托財產。
第十五條 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終止,信托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續,信托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托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六條 信托財產與屬于受托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托財產不屬于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七條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一)設立信托前債權人已對該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并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信托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于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托財產,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 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
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四章 信托當事人
第一節 委托人
第十九條 委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 委托人有權了解其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并有權要求受托人作出說明。
委托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復制與其信托財產有關的信托帳目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條 因設立信托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實現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托人有權要求受托人調整該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條 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委托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并有權要求受托人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托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
前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委托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于消滅。
第二十三條 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托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規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節 受托人
第二十四條 受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托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
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受托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托財產。
第二十七條 受托人不得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托財產的原狀;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托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托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受托人必須將信托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并將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
第三十條 受托人應當自己處理信托事務,但信托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處理。
受托人依法將信托事務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托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應當共同處理信托事務,但信托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托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處理信托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托文件規定處理;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共同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對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托人同樣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托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受托人必須保存處理信托事務的完整記錄。
受托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對委托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托利益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受托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收取報酬。
約定的報酬經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
第三十六條 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未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七條 受托人因處理信托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托財產承擔。受托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受托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托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八條 設立信托后,經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辭任。本法對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辭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托人辭任的,在新受托人選出前仍應履行管理信托事務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責終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資格喪失;
(五)辭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職責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監護人、清算人應當妥善保管信托財產,協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務。
第四十條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規定選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委托人選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原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的權利和義務,由新受托人承繼。
第四十一條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列情形之一,職責終止的,應當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報告,并向新受托人辦理信托財產和信托事務的移交手續。
前款報告經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認可,原受托人就報告中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共同受托人之一職責終止的,信托財產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處分。
第三節 受益人
第四十三條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權。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對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規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條 受益人可以放棄信托受益權。
全體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的,信托終止。
部分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托受益權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信托文件規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四十七條 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托受益權可以用于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權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權利,與委托人意見不一致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銷裁定,對全體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托的變更與終止
第五十條 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設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
(一)受益人對委托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二)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三)經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條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辭任而終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終止:
(一)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托的存續違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銷;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條 信托終止的,信托財產歸屬于信托文件規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五十五條 依照前條規定,信托財產的歸屬確定后,在該信托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的過程中,信托視為存續,權利歸屬人視為受益人。
第五十六條 信托終止后,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原信托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以權利歸屬人為被執行人。
第五十七條 信托終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請求給付報酬、從信托財產中獲得補償的權利時,可以留置信托財產或者對信托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提出請求。
第五十八條 信托終止的,受托人應當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受托人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受托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條 公益信托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六十條 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設立的信托,屬于公益信托:
(一)救濟貧困;
(二)救助災民;
(三)扶助殘疾人;
(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七)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第六十一條 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條 公益信托的設立和確定其受托人,應當經有關公益事業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準。
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批準,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義進行活動。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對于公益信托活動應當給予支持。
第六十三條 公益信托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條 公益信托應當設置信托監察人。
信托監察人由信托文件規定。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
第六十五條 信托監察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維護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訴訟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第六十六條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準,不得辭任。
第六十七條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應當檢查受托人處理公益信托事務的情況及財產狀況。
受托人應當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產狀況報告,經信托監察人認可后,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核準,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或者無能力履行其職責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變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條 公益信托成立后,發生設立信托時不能預見的情形,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信托目的,變更信托文件中的有關條款。
第七十條 公益信托終止的,受托人應當于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終止事由和終止日期報告公益事業管理機構。
第七十一條 公益信托終止的,受托人作出的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應當經信托監察人認可后,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核準,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托終止,沒有信托財產權利歸屬人或者信托財產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準,受托人應當將信托財產用于與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組織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條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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